北京市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2012年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市医疗美容行业监管,促进本专业健康发展,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按照卫生部《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19号)要求,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北京市地方开展医疗美容工作的医疗机构。
第二章 医疗美容项目与分级管理
第三条 美容医疗机构、医疗美容科(室)中床位和牙椅、科室设置、人员、医疗用房、设备、规章制度及岗位职责等要求,按卫生部《美容医疗机构、医疗美容科(室)基本标准(试行)》(卫医发〔2002〕103号)执行。
第四条 医疗美容项目及分级管理,按照卫生部《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卫办医政发〔2009〕220号)和《北京市医疗美容项目调整及分级管理》(见附件1)执行。
第五条 医疗机构开展的医疗美容项目,应经过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并备案。
第六条 医疗美容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自身条件发生变化或调整医疗美容二级诊疗科目及医疗美容项目,应及时向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经核准备案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市卫生局委托北京市医疗整形美容质量控制和改进中心承担医疗美容机构、医疗美容科(室)和医疗美容诊疗科目的设置和执业验收工作。
第八条 现场验收时医疗机构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查验原件;
(二)执业人员资格材料复印件,查验原件;
(三)《北京市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审核表》(见附件2);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材料。
第九条 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应在卫生行政部门核定的医疗美容项目范围内开展医疗服务,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超范围执业。
第三章 医疗美容主诊医师资格认定与管理
第十条 北京市医疗机构开展医疗美容服务实行主诊医师负责制。医疗美容主诊医师的资格认定工作由委托机构负责实施。
第十一条 申请医疗美容主诊医师资格,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19号)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二)具有主治医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医师定期考核合格。
第十二条 《北京市医疗美容专业培训机构名单》由各单位申请,市卫生局分批确认下发。培训机构的条件见《北京市医疗美容专业培训机构条件》(见附件3)。
第十三条 申请认定北京市医疗美容主诊医师资格的医师,应向委托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北京市医疗美容主诊医师申请表》(由委托机构制作并下发)。
(二)《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含执业记录栏医师定期考核结果)和《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医疗美容工作经历证明,及工作单位《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四)医疗美容专业培训医疗机构的培训或进修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 医疗美容主诊医师资格认定每年组织2次,认定结果报市卫生局审核。
第十五条 主诊医师资格经市卫生局审核后,由认定机构颁发《北京市医疗美容主诊医师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对提供虚假材料和考核过程中有舞弊行为的,认定机构应不予认定或取消已取得的主诊医师资格。
第十七条 取得《北京市医疗美容主诊医师资格证书》的医师,医师定期考核不合格的,除由发证机关收回主诊医师资格证书外,依据《北京市医师定期考核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处理。再次考核合格者需重新申请主诊医师资格。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各区县卫生局、各三级医院要做好相关管理工作。相关质控中心要加强对医疗机构开展医疗美容项目的日常监督管理,不定期组织专项检查,并及时公布检查结果。
第十九条 开展医疗美容项目的医疗机构,未经登记机关批准,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可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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