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字号:T | T | T 2012-02-10 11:02:14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评论()条点击:
导读: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化妆品的卫生监督,保证化妆品的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保障消费者健康,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化妆品...

第三章 化妆品经营的卫生监督

第十三条 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化妆品:

(一)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

(二)无质量合格标记的化妆品;

(三)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化妆品;

(四)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

(五)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第十四条 化妆品的广告宣传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化妆品名称、制法、效用或者性能有虚假夸大的;

(二)使用他人名义保证或以暗示方法使人误解其效用的;

(三)宣传医疗作用的。

第十五条 首次进口的化妆品,进口单位必须提供该化妆品的说明书、质量标准、检验方法等有关资料和样品以及出口国(地区)批准生产的证明文件,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方可签定进口合同。 

第十六条 进口的化妆品,必须经国家商检部门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准进口。 

个人自用进口的少量化妆品,按照海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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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法律法规 卫生部 医疗机构 化妆品 整形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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