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字号:T | T | T 2012-02-16 11:03:20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评论()条点击:
导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5号现发布《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请遵照执行。部长 陈敏章一九九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按照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合理配置和合理利用医疗资源。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本行政区域内发布实施。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另行制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定期评价实施情况,并将评价结果按年度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  医疗机构不分类别、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服务对象,其设置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十一条  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五)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9 下一页

无忧爱美新闻小助手:键盘"← →"光标键也可以翻页

关键词:法律法规 卫生部 医疗机构 整形美容

上一篇:马晓伟:开创整形新局面 下一篇: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已有人对本文发表评论 查看所有评论我要评论
评论仅代表网友意见,无忧爱美新闻保持中立。

Copyright © 2004-2014 无忧爱美® ( www.51aimei.com )版权所有

北京神州商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未经书面授权请勿转载

网站备案号:京ICP备10037406号-1

服务投诉电话:15652417061

国内咨询服务:

全国免费服务热线 (7*24小时客服在线)

400-168-5008

国际咨询热线:010-59799155

合作QQ:4006651120无忧爱美网咨询QQ

咨询QQ:800017185无忧爱美网合作QQ

微信号码:1120 35 1120

韩国咨询服务:

直通韩国咨询热线(免国内 国际长途费)

400-0082-051

咨询QQ:4000082051无忧爱美网韩国咨询QQ